婚姻法解释三是什么法律规定是什么?可能很多人还不清楚。使用今天一定要跟着小编来了解看看,婚姻法解释三全文!
一,婚姻法解释三全文
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1525次会议于2011年7月4日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况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有缺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如果对方没有相反的证据,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
当事人一方起诉确认亲子关系,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无反证据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绝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原因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出售、损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
(二)一方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需要治疗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5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滋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6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房地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房地产变更登记前取消赠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7条婚后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地产,财产权以出资人子女的名义登记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房地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地产,财产权以一方子女的名义登记的,房地产可以认定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分享,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者可按特殊程序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9条夫妻以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是否因生育纠纷,导致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应当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在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地产登记为首付款人名义,离婚时房地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定该房地产属于产权登记方,未偿还的贷款是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双方结婚后共同偿还支付的金额及其相应财产的附加价值部分,离婚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产权登记方补偿另一方。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方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收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住房改革的房屋,财产权以一方父母的名义登记,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另一方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的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养老金账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支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