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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解读,司法解释最新规定

来源:明君情感 2021-06-15 阅读数: 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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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解读,司法解释最新规定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解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解析。因协议引起的纠纷,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的,应当受理。

  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人民法院审理,没有发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如果认定为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㈢婚前给付,并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二)、(三)、(三)项的规定,应以当事人离婚为前提。

  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由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投资于一方个人财产而获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应当获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12条婚姻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知识产权之收益」,系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或已明确可取得之财产性收益。

  第13条军人伤亡保险、伤残补助金及医药救济费,属个人财产。

  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及其他一次性费用时,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年数乘以平均年数,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项平均年数,系指将发放给军人之名下之上述费用总额,按特定年数分出之金额。它是以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实际参军参军年龄之差来确定的。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的股份,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难以分配的,可以按照数额按比例分配。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一方名义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适用下列情形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的除外;一半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者不愿意以相同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他们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即为该股东。

  前项股东同意之证明,可为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之书面申明文件,或由当事人提出。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如一方为合伙企业中的一方,而另一方不为合伙企业中的一方,如果夫妻双方同意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则应分别处理。

  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将转让的财产分割。

  第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是,如果另一合伙人同意退伙或退还其部分财产份额,则可将退还的财产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将该合伙人的退伙或返还的财产的一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视为所有合伙人同意转让。

  第四百八十七条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对其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评估该企业的资产后,另一方应按其要求获得补偿。

  如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则应根据双方的报价,由获得该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如任何一方不愿经营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百八十七条由一方婚前以共同财产所购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内房屋价值和归属未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分别处理:

  当事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同意以竞价方式取得的,应当准许。

  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房屋评估机构将根据市场价格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的补偿。

  如果当事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则根据当事各方的申请拍卖房屋,并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

  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对前款规定的房屋,当事人取得全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第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的,该赠与应当认定为对其子女的赠与。

  婚后,夫妻一方出资购买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给予一方的除外。

  第23条债权人向债务人的配偶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可以证明,除了用于结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之外,

  第44条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25条当事人之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之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已处理夫妻财产分割事宜者,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共同债务之权利。

  一方在共同债务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7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是,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在一年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则不受支持。

  第28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得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金额。

  第29条本解释自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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