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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21婚姻法律新规

来源:明君情感 2021-06-15 阅读数: 698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120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所以今天我们一起看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21婚姻法律新规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仅依据婚姻法第四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4条夫妻按照婚姻法律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夫妻双方符合婚姻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当区分对待:

  (一)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公布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者,依事实婚姻处理;

  (二)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日起,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补办的,以解除婚姻关系处理。

  第6条不按婚姻法律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要求继承遗产的,应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7条有权依据婚姻婚姻法律第十条之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之婚姻,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之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者包括:

  (一)因重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近亲或近亲属的草根组织。

  (二)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近亲属。

  因亲属关系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关系,不得与他人结婚。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

  第8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律第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之案件,对婚姻效力之审理不适用调解之规定,应依法定程序裁决,有关婚姻效力之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果。

  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不服判决分割财产和抚养子女,当事人可以上诉。

  "胁迫",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为目的,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期。

  第13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中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婚姻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但在法律上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14条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者,应收收双方之结婚证书,并将生效之判决送交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15条婚姻终止或被撤销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除外。

  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因重婚所致,涉及财产之处理,应准予合法婚姻之一方为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

  第四七条婚姻法第四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

  (一)夫或妻拥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同等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是必要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另一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八条婚姻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百八十七条婚姻法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读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儿童,以及由于诸如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儿童。

  (a)婚姻法第25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补助费、教育补助费、扶养费等。

  第2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因当事人有过错而不予准予离婚。

  第23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和军人因其他重大过错造成婚姻破裂的情形认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未涉及探望权问题的,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25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时,有权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与当事人协商后,有权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终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当事人重新行使探望权。

  第26条法定监护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母亲和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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