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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第七条作废了?

来源:明君情感 2021-06-13 阅读数: 775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自2011年8月13日实施以来,对其第7条的理解和适用的学术争论不断。从北京第一个婚内房地产证明书命名案到2015年底再审判决的类似案例,笔者从司法实践案例开始,解读第七条理解中存在的不同观点。关于第7条中涉及的出资、产权登记行为作为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7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2条的关系等问题从实践适用的角度进行了浅析。使用今天我们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去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第七条作废了?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制定背景。

  (1)社会背景。

  自古以来,孩子的婚姻就有自立门户的说法,这个门指的是房地产,拥有稳定的自己的房地产,婚姻生活似乎更加美丽。在当今社会,拥有至少一套住宅几乎成为所有婚姻的刚需,甚至成为婚前妇女考虑男子是否可靠的重要参数。但是,当刚需遇到近年来急剧上涨的房价时,结婚成为家庭的重担,年轻人结婚时的收入水平很难支付高房价,为了孩子的幸福,父母大多选择解帮助,甚至倾向于一生。父母的资金参加孩子的购房活动时,购房费用的来源越来越多样化,住宅所有权证明书上登记的所有权者也不同,孩子的婚姻破裂的话,房地产的归属和分割就会强调法官判决时最麻烦的问题。

  (2)法律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表了《婚姻法适用的几个问题的说明(1)》和《婚姻法适用的几个问题的说明(2)》(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说明(2)》),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种婚姻家庭事件提供了可操作的审判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全国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事件的数据后,确认了几个争论大、法律适用标准的重点问题,父母结婚后给孩子买房子的性质认定是其中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司法解释(3)》的起草和深入调查,提出草案,经过充分论证,公开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重复修改,最后通过审判的讨论,明确说明了重点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3)》实施前,父母为孩子婚前或婚后购房出资的规定集中在《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2条(3)中,第7条制定的初衷是解决《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2条引起的虚假民间贷款纠纷(4)因此,第七条重点规定了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孩子购买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第七条作废了?


  二、,婚姻法解释三全文第七条怎么理解

  (1)理解出资范围。

  这个条款中的配资二字,只有通过这个二字了解,包括全额配资,也包括部分配资。2011年8月1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3)理解和适用》书采用了这种理解方式,书中第7条解释为了父母只支付房地产的一部分价格,房地产登记在出资者孩子的名义上,根据这个立法的原意,这部分出资应该视为自己孩子的赠与。该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表,对各级法院的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具有权威的指导意义,正因为如此解释,北京首个房地产证明书命名案(5)的判决结果诞生了。

  该案原告李敏和被告张国强于2006年8月注册结婚,2006年底,两人相中位于北京丰台区的房子,合计价格超过37万元。但房子是经济适用室,只卖给北京户口的人。李敏一直是外籍人,张国强在单位取得北京户籍,两人决定用张国强户籍买房。张国强在地方老家的母亲卖掉了老家的房子,2007年1月10月和1月24日用银行卡汇给儿子17.5万元,支持儿子买房。张国强用这笔钱付了首付,馀额在银行贷款。房地产经纪人后,房地产证明书上只有张国强的名字。后原、被告夫妇感情破裂,李敏于2011年7月向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地产为夫妇共同所有。经过5个多月的审理,法院认为有关事件的房子是原来的,被告结婚后购买的,最初的支付由被告母亲支付,房子的所有权登记权是被告一人,因此房子是张国强的个人财产,判决拒绝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7条。

  如果将第七条中的出资理解为全额出资,则上述案件事实不符合第七条的适用条件,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2条,结果大不相同。事件引起的巨大争议也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反省,在后续法律应用的期刊文章中,他们认为出资的解被认为是全额出资,他们只从字面上理解第7条,认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孩子购买是后面的房地产的修饰,是固定语言,强调房地产,赠与产,不是出资。第七条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说法。(6)只有父母全额出资为孩子购买房地产,以出资者孩子的名义登记的才能适用第七条。

  笔者也同意将出资理解为全额出资,但根据上述解释,父母出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权在房地产证明书上写上自己孩子的名字,如果房屋没有所有权,就不能进行赠与孩子的处分行为,也不能在房地产证明书上写上谁的名字。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分析,出资的父母与房地产经纪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通常要求登记申请人与买卖合同中的购买者一致,即出资的父母先取得房地产证明书,然后书面赠与合同将房地产赠与自己的孩子,这个赠与伴随着高额的权利税、评价费、公证费、印花税、登记费等费用。如果父母只是以孩子买房为目的,为了避免这些额外的费用,更实际的选择可能是给孩子出资,孩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时也可以顺利写下孩子的名字,但是这时父母只是全额出资,赠与的目标是资金而不是房地产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达到的最终效果与父母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后赠与不一致,应适用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否则,第七读再次解读后的适用范围越来越狭窄。

  (2)理解产权登记行为作为赠与。

  《婚姻法》第18条第3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妇或妻子的财产是夫妇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7条第1款将财产权登记在出资者孩子的名义上的行为依据该条款视为只属于自己孩子的赠与,即在该条款的规定中,财产权登记行为被视为赠与合同中的确定行为。许多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8条第3条要求的赠与必须以明确的方式表现,《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7条第1款只是推定方式,与《明确》的要求明显不一致,而且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将房地产登记行为与赠与有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共享原则》。

  笔者认为,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实缺乏坚实的学理和法理基础,学术领域的讨论和批评不断,但笔者更加同意这种规定方式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可行性。在现实生活中,一方的父母在孩子结婚后给孩子买房子,为了考虑媳妇和儿子的感情,通常不会书面明确表示把房地产送给自己的孩子,而是用房地产登记只登记自己孩子的名字来表现。如果孩子离婚,根据结婚后的夫妻财产共享原则,房地产有可能被未出资者的孩子分成一半,相当于将出资者的财产分成一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能保护出资者父母的利益,也不合理。法律之所以采用视为的表现,是因为如果有明确的赠与夫妇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现的证据,在无法确定赠与意向的情况下进行了这样的法律制定。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不要因为这一条款的出现而扩大对房地产登记行为的理解,也就是说,不要认为所有的房地产登记行为都是明确赠与某一方的意思,必须严格检查出资方的出资金额和出资目的。

  (3)对第七条第二项的理解

  第七条第二款主要规定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地产,产权登记为一方子女的名义时,该房地产可以认定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分享,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出资也是第一个全额出资。既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地产,就可以理解为房地产是双方父母资产的转,但双方父母的出资可以视为对各自孩子的赠与,在没有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夫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分享房地产也比较公平。该条款的适用情况比较明确,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笔者不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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