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的说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使用今天我们也一起探讨一下,婚姻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问题!
一,婚姻法解释三关于房产
1.《婚姻法解释三全文》第5条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利息和自然附加价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众所周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结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利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附加价值,这一规定明确表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结婚后产生的利息和自然附加价值不是共有财产,也表明婚姻关系生存期间获得的生产、投资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是夫妻共有的。
2.《婚姻法解释三全文》第7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孩子购买的房地产,财产权登记在出资者孩子的名义上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条的规定,只有自己孩子的赠与,该房地产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地产,财产权登记在一方孩子的名义上的,该房地产可以认定双方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分享,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除外。鉴于中国国情,父母为了孩子顺利结婚,能够更好地生活,为孩子买房子,总是倾注一切,注入一生的积蓄,面子和特殊身份的存在,他们一般不会和孩子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表示房地产没有孩子配偶的份额。但是,孩子和配偶的感情破裂离婚的时候,将这个房子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一定会违反父母为孩子买房子的初衷,损害出资者父母的个人利益。因此,父母为孩子购买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在孩子的名义上,明确指出父母只给自己的孩子赠与是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解决了各种财产纠纷。同样,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地产,无论财产权是否只以一方孩子的名义登记,都必须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分享,符合实际情况。
3.《婚姻法解释三全文》第10条规定夫妻在结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在银行贷款,结婚后用夫妻财产偿还,房地产登记在首付支付人的名义上,离婚时房地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根据预付款的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断该房地产属于所有权登记者,尚未偿还的贷款属于所有权登记者的个人债务。双方结婚后共同偿还支付的金额及其相应财产附加价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原则,财产权登记者补偿对方。简单地从住宅所有权证明书中获得的时间分开住宅是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结婚后的夫妇共有财产,很难推断对一方有可能失去公平,因此在离婚事件中夫妇在结婚前购买贷款,结婚后共同偿还的房地产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物权法的原理和契约法的相对原则。
夫妻一方在结婚前通过贷款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额房费,买卖房屋的合同已经生效,也就是说在结婚前取得了这个房屋的全部债权,结婚后只是转换了获得房地产的物权财产,所以在离婚房地产的分割贷款房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公平的。针对房贷婚后增值问题,应充分考虑一方配偶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房产分配,对配偶进行相对公平的补偿。按揭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购房者继续偿还,作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债务,处理不仅操作简单,而且符合相对原理。根据以上规定的简单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3)》仍坚持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在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内突破。简而言之,没有父母买房子的媳妇,婚前贷款买房子是个人。这与以往婚姻法的说明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