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典的实施,改变了许多以往的民事法,如婚姻法、婚姻法、最近的民法典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成定局。不所以今天跟着小编来看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1.婚姻法解释一在民法中,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可被视为“虐待”的是第一条持续、重复的家庭暴力行为。
2.第2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系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
3.第3条当事人提出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在同居期间因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第4条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1千零四十三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第5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认定为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关于上一款、第三款的适用,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6条男女双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有效与否,应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开始计算。
第7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
(一)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公布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依事实婚姻处理。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事务局颁布之《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者,人民法院应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经补办的,按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8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享有继承权,这就是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
第9条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
(一)基于重婚为由,为一方的近亲和草根组织;
㈡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不能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近亲结婚;
㈢基于亲属关系而禁止结婚的,为当事人的近亲;
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而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之案件,原告申请撤销婚姻之,不得准许。
审理离婚案件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可以进行调解。如有和解协议,应另行制作和解协议书,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一并作出判决。
1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对确属无效的婚姻,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才能对离婚案件进行审理。
第14条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在世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请求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15条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依照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双方为被告。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为被告。
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因重婚所致,涉及财产之处理,应准予合法婚姻之一方为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
第四百零五十一条当事人以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其他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婚姻登记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百八十七条强迫结婚的行径,以对对方当事人或其近亲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视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的当事人。
第四百零五十二条“一年”之规定,不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之中止、中断或延长。
被强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的“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的婚姻,只有在法律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才能认定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第一版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关系时,应当接收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交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条婚姻在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婚姻中,当事人在共同居住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当事人一方的财产外,按共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