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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婚姻法相关问题解释

来源:明君情感 2021-06-15 阅读数: 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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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婚姻法相关问题解释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1.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登记并发给结婚证。拿到结婚证就是建立夫妻关系。如果没有婚姻登记,应当重新登记。

  2.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3.婚姻法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受到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受到胁迫的一方应当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撤销婚姻请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婚姻登记是婚姻的必要程序。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重新办理;重新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求开始计算。

  5.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无效婚姻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于婚姻效力的审理调解,应当作出判决;一旦了婚姻效力的判决,就会产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文件。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判决不满意,当事人可以上诉。

  7.第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对方当事人或其近亲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威胁,强迫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因为威胁而要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威胁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威胁而要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8.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受到威胁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不适用于暂停、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1.婚姻登记缺陷是指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缺乏必要的形式要素等缺陷,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缺乏婚姻实质性要素的无效婚姻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含义。婚姻登记缺陷包括婚姻登记缺陷和离婚登记缺陷。仅限于婚姻登记缺陷。

  具体来说,一方当事人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婚姻登记材料有缺陷等情形,主要是指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违法或缺乏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2.人民法院受理婚姻登记缺陷案件的依据。

  1994年2月1日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欺诈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取消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回收结婚证明书,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宣布结婚证无效。《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到胁迫的婚姻是真实的,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婚姻,宣布结婚证无效。根据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婚姻关系。除了因胁迫而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不应处理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该规定实际废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缺陷申请的权利。因此,除了到胁迫的婚姻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其他婚姻登记缺陷案件由人民法院处理。

  3.如果婚姻登记程序有缺陷,缺乏婚姻实质性要件,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布无效;只有登记程序有缺陷,符合婚姻实质性要件的行为,不处理无效婚姻。如果当事人申请宣布婚姻无效,应当根据第一项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缺陷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通知如下:(1)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不同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前者导致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救济途径是启动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3)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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