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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若干问题解释三

来源:明君情感 2021-06-15 阅读数: 563

  为了更好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就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但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很多人都不知道是怎么样的!今天一定要跟着小编来探讨一番!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若干问题解释三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第一条婚姻登记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2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请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且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请求成立。

  在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绝履行其抚养子女的义务,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抚养费。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一方具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行为,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因患有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的;

  第5条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个人财产,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6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同意将其所拥有的财产赠给另一方当事人,赠与方当事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判决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合同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其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的,可以依照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一方对其子女的唯一赠与,该不动产应当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八条两人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可以根据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的规定,变更监护关系;变更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9条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丈夫和妻子因生育与否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当依照《婚姻家庭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款并向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首期款,不动产登记在首期款支付人名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的当事人,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的当事人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婚姻关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财产登记的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第11条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而配偶一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离婚时,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2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住房,产权属于一方父母,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住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房所需资金,可按债权方式处理。

  第13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另一方请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14条当事人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不能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5.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财产,在继承人之间没有实际分割,而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在实际分割遗产之后,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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